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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凡中圣进出口有限公司诉项云寿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年05月07日 来源:媒体公开报道 字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西民初字第11058号

原告北京凡中圣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路1号龙福宾馆A4层第402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云寿,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天意新商城主楼1层3道1号。

被告黄银水,男,汉族,1967年1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大溪新村8号。

委托代理人张利平,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承德农校集体户。

原告北京凡中圣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中圣公司)诉被告项云寿、黄银水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1日、200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中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志重、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黄银水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云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中圣公司诉称,设计、生产、销售系列艺术化妆镜为原告的经营业务之一,2006年2月原告聘用了设计师樊华、何书君分别设计了多款艺术化妆镜盖美术作品,该设计作品为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设计完成后,原告组织生产、投入市场并出口国外,深受消费者喜爱。原告的艺术镜上市后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批发化妆镜。2007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北京市天意新商城1楼3道1号大批量销售模仿原告产品的化妆镜,产品粗糙,价格低廉。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造成原告营业额下降,给原告带来极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艺术化妆镜;2、两被告在《北京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4、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用、律师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黄银水辩称,被告和本案无关,该销售行为不能属于侵权。被告从厂家广州市索非亚金属制品厂进货,不知道原告对化妆镜享有著作权,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销售地点,但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美术作品权属相关事实

2006年2月2日、2006年2月5日凡中圣公司分别与樊华、何书君签订聘用合同,聘用二人为公司产品设计师,从事美术作品设计工作。聘用合同中约定设计师创作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凡中圣公司享有,设计师拥有署名权。设计师樊华在任职期间设计了编号为J-A7707《闪亮的星》、J-A7728《葵花》、J-A7706《美丽向往》、J-A7704《草莓声明》、J-A7703《心语心愿》、J-A7708《相儒以默》六幅美术作品。设计师何书君在任职期间设计了编号为J-A7710《云朵》、J-A7709《黄昏》两幅美术作品。设计完成后,凡中圣公司将其用于自己生产的艺术化妆镜镜盖图案,并将产品投入市场。

二、侵权相关事实

2007年6月28日凡中圣公司申请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作出(2007)西证字第2503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凡中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于2007年6月28日在位于西城区阜外大街259号天意新商城1层3道1号摊位购买到66个艺术化妆镜,并取得号码为05207281的《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1张及商品清单2张。购买后对艺术化妆镜进行了拍照,涉案侵权产品由公证处封存。

经比对,被告处销售的化妆镜中有8款镜盖上所使用的美术作品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所享有著作权的8幅美术作品相同或相似。其中与原告作品J-A7707《闪亮的星》、J-A7728《葵花》、J-A7710《云朵》、J-A7709《黄昏》相同的4款作品,在图案着色上与原告略有不同。与原告作品J-A7704《草莓声明》、J-A7708《相儒以默》相似的2款作品,在钻石用量和钻石颜色上与原告略有不同。与原告作品J-A7703《心语心愿》相似的作品,原告使用钻石表现3颗红心图案,被告使用金属突起表现3颗心形图案。与原告作品J-A7706《美丽向往》相似的作品,原告使用8颗珍珠放置于花瓣与花瓣之间的悬空处,被告使用9颗钻石放置于花瓣与花瓣之间的悬空处。

被告项云寿系个体工商户,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天意商城主楼1层3道1号。原告所述侵权行为发生时西城区天意商城主楼1层3道1号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黄银水。

2007年6月11日,凡中圣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并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此外,凡中圣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25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付3518元,公告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凡中圣公司提交的美术作品设计原稿、原告生产的艺术化妆镜实物、证人证言、(2007)西证字第2503号公证书、侵权艺术化妆镜实物、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公证费发票、集贸市场销售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凡中圣公司聘用设计师为公司设计美术作品,同时与设计师对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了约定,设计师拥有署名权,除署名权外的其它财产权利归凡中圣公司所有。现依据凡中圣公司的美术作品设计原稿以及公司设计师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凡中圣公司对涉案8幅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部分,该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被告黄银水销售的艺术化妆镜中有8款镜盖上使用的美术作品与原告凡中圣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虽然在图案着色、钻石用量等方面略有不同,但从每幅作品整体效果来看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其在进货时应对产品来源的合法性、产品是否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发货人的合法资质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庭审中,被告黄银水答辩称涉案艺术化妆镜是从广州市索非亚金属制品厂进的货,但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被告黄银水销售的产品无论外包装还是产品上都没有生产者标识,其在进货时也没有与生产者签订销售合同,因此可以认定黄银水销售的侵权产品没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对权利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项云寿作为天意新商城主楼1层3道1号的个体商户,其将该经营场地提供给黄银水经营,为黄银水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其与黄银水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凡中圣公司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凡中圣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关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获利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销售利润等相关因素,参照美术作品许可使用费用酌情判决侵权赔偿及诉讼合理支出数额。鉴于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仅享有相关财产权利,故对其提出的与人身权利相关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项云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云寿、黄银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美术作品《闪亮的星》、《葵花》、《美丽向往》、《草莓声明》、《心语心愿》、《相儒以默》、《云朵》、《黄昏》的艺术化妆镜;

二、被告项云寿、黄银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凡中圣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万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凡中圣进出口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六千三百元(其中含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公告费五百元),由原告北京凡中圣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元(已交纳),被告项云寿、黄银水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被告项云寿、黄银水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田燕

审判员 王玲

人民陪审员 王根香

二ОО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付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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