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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王志强、熊波、陈柳、经济管理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02年11月20日 来源:媒体公开报道 字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海民初字第12049号

原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哲,男,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法律部主管,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北里11号楼704室。

委托代理人郑凤风,女,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丰台区东木樨园9号B座10层5号。

被告王志强,男,1972年8月8日出生,中国人民大学国际经济系学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东3条21栋803号。

委托代理人王骞,男,北京市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南里1栋42号。

委托代理人穆铁虎,北京市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波,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中科院研究生院管理学院学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19号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被告陈柳,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西南财经大学经济系学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街55号附2号。

委托代理人熊波,男,中科院研究生院管理学院学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19号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被告经济管理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六条红园胡同8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生,常务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生,男,经济管理出版社总编室主任,住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6号院1号塔楼805室。

原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诉被告王志强、被告熊波、被告陈柳、被告经济管理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哲、郑凤风,被告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穆铁虎、王骞,被告熊波,被告陈柳的委托代理人熊波,被告经济管理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公司诉称,我公司下属的中信国际研究所(以下简称国研所)由国研所国际合作室主任、高级研究员安志达、张春子、舒志军及张秋艳组成课题组,自1998年起组织课题组着手研究“金融控股公司”问题,分别于1999年、2000年、2001年发表了一批相关的学术论文:《金融控股公司类型》(作者:安志达)、《美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现代化》(作者:舒志军)、《金融控股公司——金融多元化经营的高级形式》(作者:安志达)、《日本金融改革与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趋势》(作者:安志达)、《英德两国金融集团的比较》(作者:舒志军)、《德意志银行集团的全球化战略》(作者:张秋艳、舒志军)、《多元化金融服务发展的动因与现实选择》(作者:张春子)、《走向全能化的美国花旗集团》(作者:舒志军、张秋艳)、《汇丰集团的发展战略》(作者:舒志军)上述作品属于职务作品,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署名权,中信公司对这些论文享有著作权。上述作品分别发表于中信公司内部刊物《研究与动态》(以下简称《动态》)及中信公司对外互联网站WWW.CITIC.COM.CN上。根据中信公司的总体规划,将上述作品逐步进行汇总、编辑,2002年准备出版名为《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与实务》(以下简称《实务》)一书。2002年2月,当中信公司准备出版《实务》一书时,发现由经管社2002年2月出版的《金融控股公司理论与实践》(以下简称《实践》)一书中,有大量章节抄袭了中信公司的上述论文,且相关作者对抄袭的论文没有加一处引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著作权法》第46条及相关法律,中信公司认为,经管社《实践》一书的作者中国人民大学国际经济系99级经济学博士生王志强的抄袭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及作者的署名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0条和《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实践》一书的作者中科院研究生管理学院管理学博士生熊波、西南财经大学经济学博士生陈柳对该书的抄袭行为在主观上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8条、第130条、《著作权法》第46条以及《出版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经管社作为出版单位对该书没有尽到应负的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严重地侵犯了中信公司的著作权,应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收回所有已发行和正在销售的《实践》一书;2、在出版界公认的报刊上以适当的方式消除《实践》一书的侵权给中信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3、在《法制日报》或其他全国性报刊杂志上对其侵权行为公开向中信公司赔礼道歉;4、赔偿中信公司经济损失320 000元。

中信公司提交了6份证据:1、经管社2002年2月出版的《实践》一书;2、《实践》一书抄袭情况、国研所内部刊物《动态》、中信公司网站上刊登的涉案论文与《实践》一书抄袭章节的对比表;3、中信公司互联网站正式开通报道页面;4、2000年8月陆续发表在中信公司门户网站上的中信研究栏目页面;5、安志达、张春子、舒志军、张秋艳向国研所作出的书面承诺;6、2002年8月15日下午与王志强谈话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部分谈话内容书面材料。庭后,又向法庭提供了4份补充证据:夏斌关于权属问题的证言及安志达、张春子、舒志军分别关于权属问题的进一步说明。

王志强辩称,第一、中信公司对涉案作品没有著作权,作为本案原告,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作品均为抄袭、翻译和编译作品,署名作者没有外国作者授权,为侵权作品,不受法律保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系职务作品且中信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涉案作品多以个人名义发表,在网站上和内部刊物上也以个人署名发表,属个人作品。中信公司的作品与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9月出版的《金融控股公司研究》(以下简称《研究》)(夏斌等著)收集作品一致,夏斌等人明确表示自己拥有涉案作品的完全著作权。中信公司涉嫌侵犯夏斌等人的著作权。中信公司的网站作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提交法庭。中信公司根据其取证可以随时更改网站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2001年10月前曾在网站上存在。至2002年10月,中信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仍有两篇不在网站上:《金融控股公司类型》、《金融控股公司——金融多元化经营的高级形式》。涉案作品作者的“承诺函”不能证明涉案作品为职务作品。其一、涉案作品作者不能出示中信公司为其提供资金、资料合同;其二、提供资金、资料也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系职务作品。依据惯例,社科类高校、科研机构每年都给研究人员下达发表文章任务,提供资料等资源,并补贴稿酬,这些作品仍为个人作品,单位不能据为己有;其三、夏斌等人所著《研究》一书扉页上写道“本书是‘金融控股公司’课题组的研究成果结晶。本课题组由中国人民银行夏斌司长主持。”证明作者是利用这一课题经费及资源完成涉案作品的。真正的著作权人是全体课题参加人员,与中信公司无关。其四、《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只有在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时著作权才能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原告没有与外国作者的使用合同,也没有与涉案作品作者有关著作权的合同。我参考和引用了大量的外国原文,对外文原文进行了整理。若与涉案作品有雷同之处,纯属巧合。我参考和引用了夏斌等人所著的《研究》一书,若是涉嫌侵权,也没有侵犯中信公司的著作权。由于《实践》一书第二章不当使用了《研究》一书,我已经三次当面向著作权人口头和书面致歉,著作权人同意接受并不追究我的任何责任。第二、关于《实践》一书编写和出版的事实是,2001年5月,我与熊波、陈柳、田晓东自发决定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研究。熊波和陈柳负责第三、四、五章,我和田晓东负责第一、二章和附录。我写作的目的在于响应中央银行的号召,探索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最优发展模式,并无商业目的,仅作学习、研究之用,停留在学术讨论和研究的范围内。我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时间以及复印、打印、交通等费用,并以零稿酬出版此书。第三、中信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涉案作品以作者个人名义多次发表,已经获得经济收益和社会效益,已经全部占有市场。涉案作品由夏斌等人结集出版,再次出版已无市场销路,没有经济效益。同时中信公司不能出示其曾与任何出版社签订出版《实务》一书的合同。第四、涉案作品系介绍性材料,为外国金融机构互联网公开披露信息或案例,不具有原创性或独创性。我借鉴和参考了其他国内外材料,在《实践》一书的前言中作了详细说明,并向有关作者、编者及出版社表示了感谢。本书有关议论性和借鉴性的段落都是我自己的观点。原告所指控的第二章只是参考内容,不是本书的观点所在。本书309页,第二章80页,其中涉案作品45页,占总书的15%、作为一个整体,本书具有原创性和独创性的特征。第二章只是说明性材料,去掉这一章,本书也能独立成文,自成体系。本书的特色、创新之处在于第三、四、五章。请求法院驳回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志强提交了6份证据:1、中信公司员工论文《美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现代化》、《日本金融改革与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趋势》、《英德两国金融集团的比较》、《德意志银行集团的全球化战略》、《多元化金融服务发展的动因与现实选择》、《走向全能化的美国花旗集团》、《汇丰集团的发展战略》翻译、抄袭外文作品对比情况;2、2001年9月,中国金融出版社出版的《研究》一书; 3、2002年9月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与实务》一书; 4、2001年11月23日经管社与熊波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5、中信公司员工以个人名义发表论文的情况;6、中信公司网页。庭后,王志强又向法庭提供了双方已经进行了证据交换,但开庭时忘记进行出示和质证的4份证据:1、2000年6月安志达出版的《日本启示与警示》一书;2、1999年第11期舒志军发表的《英国金融集团及其与德国金融集团的比较》一文;3、安志达于1997年在《现代日本经济》发表的《世纪之交的挑战与难题》一文。

熊波、陈柳辩称,2001年5月,我们与王志强田晓东自发组织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研究并分别撰写论文,准备出书。《实践》一书的前言中有所说明,各个部分自成体系。经管社定于2002年2月出版此书,双方约定出版社不收取出版费,作者获得零稿酬。本书包括附录在内共6章,各章节各自独立。我们对其他作者所写章节的参考文献情况并不知情,只对自己所写的章节负责。从《实践》一书内容上看,王志强所写的第二章所占比例非常低,此书的创新观点在于第三、四、五章。本书的创新观点、写作特点及风格、得出的结论、研究方法都是独树一帜的,与原告的指控没有任何关系。本书只是用于学习、研究,没有商业目的。我们自己为写此书花费了数千元的费用,出版时,获得零稿酬。在该书的写作、出版上,我们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此外,截止8月中旬,出版社共印5000册,每册定价18. 00元,发行1433册,每册以0. 57折批发,共获14 703元,库存3522册,盈亏平衡点为3000册。可见出版社也无利可图,处于亏损状况。请求法院驳回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熊波、陈柳提交了2份证据:1、2001年11月23日经管社与熊波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2、《实践》一书前言复印件。

经管社辩称,关于《实践》一书的作者熊波等人是否有抄袭行为,我社并不知情。在此问题上,我社无过失。我社在与熊波等人签订的出版合同中对该书的著作权问题有以下明确规定:“第一条、甲方(熊波)授权乙方(经管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全世界)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汉文、X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第三条、甲方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乙方的权利,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据此,即使作者熊波等人在此案中有某种责任,也与我社无关。并且,如果我社因侵权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失的话,我社有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管社提交了1份证据:2001年11月23日经管社与熊波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

一、中信公司国研所高级研究员安志达、高级研究员张春子、高级研究员舒志军及张秋艳,分别于1999年至2001年在中信公司内部刊物《研究与动态》上发表了《美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现代化》、《金融控股公司——金融多元化经营的高级形式》、《日本金融改革与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趋势》、《英德两国金融集团的比较》、《德意志银行集团的全球化战略》、《多元化金融服务发展的动因与现实选择》等论文。中信公司将上述论文公开在了其对外互联网站WWW.CITIC.COM.CN上。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4可证明上述事实;

二、2002年6月10、11日,舒志军、张春子、安志达、张秋艳分别出具证明,证明自己参加了中信公司国研所金融控股公司课题组,利用国研所的条件和资金进行研究,自己所著的文章为职务作品,中信公司享有著作权,自己享有署名权。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5可证明上述事实;

三、2001年9月,中国金融出版社出版了《研究》一书,夏斌等著,印数6069册,字数458千字,定价39. 00元。书中注明:本书是“金融控股公司”课题组的研究成果的结晶。本课题组由中国人民银行夏斌司长主持。本书的撰稿人还有:… …安志达、舒志军、张春子… …。王志强提交的证据2可证明上述事实;

四、 2001年10月23日,熊波与经济管理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作品名称为“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研究(暂名)”;作者署名为“熊波、王志强、陈柳、田晓东”; 甲方(熊波)授权乙方(经管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全世界)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汉文、X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甲方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乙方的权利,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0元;一次性付酬0元;版税0元。王志强提交的证据4、熊波提交的证据1、经管社提交的证据可证明上述事实;

五、2002年2月,经管社出版了《实践》一书,熊波、王志强、陈柳、田晓东著,印数5000册,字数229千字,定价18. 00元。该书分为前言、第一章至第五章、附录、参考文献八部分。其中,第一章由王志强、田晓东合写,第二章由王志强撰写,第三章由熊波、陈柳合写,第四章由熊波撰写,第五章由陈柳撰写,附录由田晓东撰写。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上述事实;

六、2002年9月,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了《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与实务》一书,安志达著,印数4000册,字数310千字,定价25. 00元。王志强提交的证据3可证明上述事实;

七、1、《实践》一书第二章第58页倒数第1段至第67页的文字与《动态》1999年第12期《美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现代化》一文第1页至第8页的文字基本一致,字数约为6300字;2、《实践》一书第二章第68页第1段至第71页第1段,第89页倒数第2段至92页第1段的文字与《动态》1999年第20期《金融控股公司——金融多元化经营的高级形式》一文第2页第3段至第5页第1段,第6页至第9页的文字基本一致,字数约为3900字;3、《实践》一书第二章第71页第2段至第89页第1行的文字与《动态》2001年第6期《日本金融改革与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趋势》一文第1页至第23页的文字基本一致,字数约为13 300字;4、《实践》一书第二章第92页第2段至第93页第3段,第93倒数第1段至第97页第1段,第98页第5段至101页第2段,第106页倒数第2段至第111页第1段,的文字与《动态》1999年第19期《英德两国金融集团的比较》一文第1页第2段至第2页倒数第1段,第3页第2段,第4页第3段至第8页倒数第2段,第9页倒数第2段至第13页第1段,的文字基本一致,字数约为8400字;5、《实践》一书第二章第101页倒数第3段至第106页倒数第3段的文字与《动态》1999年第14期《德意志银行集团的全球化战略》一文第1页第2段至第8页第1段的文字基本一致,字数约为3500字;6、《实践》一书第二章第111页倒数第2段至第132页的文字与《动态》2000年第11期《多元化金融服务发展的动因与现实选择》一文第3页至第6页,第7页倒数第1段至第24页倒数第2段的文字基本一致,字数约为14 800字。以上字数总计约为50 000字。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可证明上述事实;

八、《实践》一书第43页14行表述为“… …最主要的原由有三点”,与《动态》2000年第10期《金融控股公司类型》第11页第2段中的表述一致,其中的“原”字都用错了,应为“缘”字。《研究》一书第27页第11行的相关表述为“最主要的缘由有三点”,这里的“缘”字没有错; 《实践》一书第116页第23行表述为“… …届时该银行的经营业绩… … ”,与《动态》 2000年第33期《多元化金融服务的动因与现实选择》第8页第11行表述一致,《研究》一书第52页10行的相关表述为““… …当时该银行的经营业绩… … ”;《实践》一书第121页第3行至127页第10行的内容与《动态》2000年第33期第12页第4段至第18页第3段内容一致,《研究》一书第56页结尾到57页第1行没有相关的内容。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王志强提供的证据2及开庭笔录可证明上述事实;

九、中信公司员工的论文部分内容与国内外一些中英文书籍、网站内容一致,对其中的英文部分进行了翻译、对中文部分进行了抄袭:1、《日本金融改革与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趋势》,全文字数13 468字,翻译、编译字数约3363字,约占全文的25%,内容与日本大藏省网站相关内容相同,其中文字部分为翻译原文,使用的标格下方注明“根据大藏省1997年6月公布的‘金融体制改革规划方案’整理”;2、《多元化金融服务发展的动因与现实选择》,全文字数17 242字,翻译、编译字数约2160字,约占全文的13%,内容与Jordi Canals所著Universal Banking: International Comparisons and Theoretical Perspective一书相关内容相同,翻译自英文原文;3、《汇丰集团的发展战略》,全文字数7412字,翻译、编译英文原文字数约420字,约占全文的6%,与中文原文一致字数约576字,约占全文的8%,内容与汇丰银行、恒生银行网站相关内容相同,其中编译部分某些数据原文中没有出现,参考书目翻译自英文原文;4、《美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现代化》,全文字数6512,翻译、编译字数约89字,约占全文的1%,其中部分文字与Jordi Canals所著Universal Banking: International Comparisons and Theoretical Perspective一书原文有相同的内容,但不是完全按照英文原文翻译;5、《走向全能化的美国花旗集团》,全文字数11 464字,翻译、编译字数约1883字,约占全文的16%,内容与花旗银行网站相关内容相同 ,其中与原文内容相同部分为银行发展历史,没有全部翻译原文,而是有所取舍、补充,使用的表格内容摘自原文表格 ;6、《德意志银行集团的全球化战略》,全文字数5340字,翻译、编译字数约330字,约占全文的6%,内容与德意志银行网站相关内容相同 ,其中德意志银行1998年进行的工作内容为翻译英文原文;7、《英德两国金融集团的比较》,全文字数11 675字,翻译、编译字数约126字,约占全文的1%,内容与恒生银行、德意志银行网站相关内容相同,其中部分内容与英文原文相同,但不是完全按照原文翻译。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2、王志强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中信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是为了进一步补充证明权属问题,因王志强提出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以采纳;王志强补充提交的证据1-3是为了进一步补充证明权属属于作者本人,不是中信公司,庭前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开庭时,王志强没有出示和质证,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对新证据的意见时,中信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作品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本案熊波、王志强、陈柳、田晓东合作完成的《实践》一书,前言部分明确了四人之间的写作分工,其中,涉及本案争诉部分的作品为王志强和田晓东所著,并不涉及熊波、陈柳写作的内容,在中信公司提供的比对表中中信公司也充分承认了这一点。故中信公司以合作作品不可分割为由,要求熊波、陈柳也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起诉部分应予以驳回。

抄袭,在通常的意义上是指将他人作品部分或全部拒为己有,并予以发表,公之于众的行为。庭审中,将王志强写作的《实践》一书第二章内容与中信公司国研所高级研究员安志达、张春子、舒志军及张秋艳写作的六篇文章进行比对,相同字数达到50 000字左右,显然构成严重抄袭。王志强不承认抄袭的理由有两点:1、王志强辩称其写作来源于英文资料。王志强的文章与安志达等四人写作的作品比对,相同部分几乎一字不差,甚至特殊用字都一样,而安志达等四人写作的作品发表在先。著作权保护的是语言的表达形式,因为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表达方式。也就是说,将英文翻译成中文,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翻译表达,王志强与安志达等四人的翻译一模一样是不可能的,且安志达等四人写作的作品并不是完全来自英文。2、王志强辩称安志达等四人发表的作品也抄袭了国外作品。对此,王志强提供了一些英文资料及比对表。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王志强的侵权纠纷,原告与他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并不是本案受案范围;王志强提供给法院的英文资料,并没有中文译本,不宜作为证据使用;英文资料与中信公司主张的作品进行比对,与王志强提供的比对表出入很大,并不能证明中信公司主张的作品完全抄袭国外作品。事实上,翻译作品也体现了一定的创造性劳动,中信公司主张的作品付出了自己创造性的劳动,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故王志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

但问题的争议还在于:被抄袭的主体应该如何确认?安志达等四人所写的六篇作品在不同的书刊上发表,有的是以单位的名义发表,有的是以作者本人的名义发表,使第三人难以对著作权人进行准确判断,王志强等被告也由此提出著作权归夏斌课题组所有,中信公司不应为著作权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从三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分析:第一,著作权法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作者与工作单位之间进行合同约定。这里的“合同”不应仅理解为书面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口头的约定也是一种合同;也不应仅局限于作品发表前的约定,在不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始终受合同法保护。中信公司的证据及安志达等四人的身份能够证明安等四人为中信公司课题组成员并从事金融控股公司方面的研究工作;安志达等四人明示其作品的著作权归中信公司所有,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无争议的情况下,应理解为中信公司与安志达等四人关于权属问题已经形成归中信公司所有的合意;第二,王志强抄袭的内容并不是来源于夏斌等人所著的《研究》。在本案诉讼中,王志强将其所写部分与《研究》进行比对,以此证明其借鉴了《研究》一书,而该书的著作权人并没有明示为中信公司。在庭审比对中发现,《研究》没有的内容,《实践》与安志达等四人在中信公司期刊、网页上发表的文章上有;《研究》没有的用字,《实践》与安志达等四人在中信公司期刊、网页上发表的文章上有。以上事实,足以说明王志强抄袭了安志达等四人发表在中信公司期刊、网页上的文章,而不是《研究》一书;第三,中信公司与安志达等四人事后对著作权的确权并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正常情况下,他人之间的权属问题不会影响到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王志强不抄袭安志达等四人的作品,仅仅是进行合理引用,无论是中信公司还是安志达等四人都不会影响到王志强;王志强在抄袭上述作品时,既未向安志达等四人,也未向中信公司、夏斌等人核实权属问题,未尽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的王志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侵权作品构成后,侵权人应根据侵权程度、侵权字数等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志强作为在读博士生,主要任务是进行研究工作,大量抄袭他人作品,侵权程度严重,其以零稿酬欲获取免责,本院不予以支持。但本院将根据原告作品的独创性程度酌定侵权损失。

经济管理出版社对其发表的作品,没有尽严格审查义务,而且,以赢利为目的对本书进行出版,理应与王志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经济管理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在删除侵权内容之前停止对《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与实务》一书的出版发行;

二、被告王志强、被告经济管理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向原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其内容须经本院审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拟订一份公告刊登于相关媒体,费用由被告王志强、被告经济管理出版社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志强、被告经济管理出版社向原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赔偿损失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被告熊波、被告陈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志强、被告经济管理出版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人民陪审员 孟均平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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