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4)高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嘉陵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华新镇华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清平,该委员会外观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林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原审原告(台湾)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高雄市三民区湾兴街35号。
法定代表人柯弘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伟,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小区10楼1门301号。
委托代理人贾庆忠,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车公庄西路10号西8楼1门103号。
上诉人上海嘉陵车业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嘉陵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3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嘉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申民,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清平、林俐,原审原告(台湾)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伟、贾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光阳公司是名称为“摩托车(二十九)”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01年12月14日,上海嘉陵公司以在“摩托车(二十九)”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已公开发表了与该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3年1月27日作出第47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776号无效决定),宣告“摩托车(二十九)”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未违反法律规定。上海嘉陵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清楚、全面地反映在先外观设计的全部,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该证据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据不足,其结论缺乏全面性及客观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776号无效决定。
上海嘉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摩托车(二十九)”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文件是否构成相近似的认定过程中运用的判断方法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对涉案对比文件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776号无效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776号无效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光阳公司承担。
专利复审委员会、光阳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光阳公司是名称为“摩托车(二十九)”、专利号为99314583.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199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9月13日公告授权。“摩托车(二十九)”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等7幅视图(见本判决附件1)。
上海嘉陵公司于2001年1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摩托车(二十九)”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在“摩托车(二十九)”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国内外出版物上已经公开发表了与该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海嘉陵公司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14份附件:附件1:“摩托车(二十九)”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附件2:《摩托车》杂志第174期第24页复印件;附件3:《摩托车》杂志第175期第28页复印件;附件4:《摩托车》杂志第175期第64页复印件;附件5:《摩托车》杂志第174期第36页复印件;附件6:《摩托车》杂志第174期第37页复印件;附件7:《摩托车》杂志第174期第39页复印件;附件8:《流行骑士》杂志第155期出版信息页复印件;附件9:《流行骑士》杂志第155期第28页复印件;附件10:《流行骑士》杂志第155期第29页复印件;附件11:《流行骑士》杂志第155期第32页复印件;附件12:《流行骑士》杂志第155期第33页复印件;附件13:《流行骑士》杂志第155期广告插页复印件;附件14:《流行骑士》杂志第155期封面反面复印件。
光阳公司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4份附件:附件A:《流行骑士》杂志第155期整本原件1册;附件B:经公证的《流行骑士》杂志社及其代表人出具的证明书;附件C:《流行骑士》杂志第154期整本原件1册;附件D:《流行骑士》杂志第156期整本原件1册。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2日就上海嘉陵公司提出的宣告“摩托车(二十九)”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口头审理。上海嘉陵公司、光阳公司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月27日作出第4776号无效决定,宣告“摩托车(二十九)”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口头审理时,光阳公司核实了第175期《摩托车》杂志的原件,并对该杂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175期《摩托车》杂志第28页记载该杂志的出版时间是1999年10月10日,属于“摩托车(二十九)”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上海嘉陵公司提交的附件4是第175期《摩托车》杂志第64页复印件,公开了一款名为“大方的可动EASY”摩托车照片(见本判决附件2)。将“摩托车(二十九)”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4公开的“大方的可动EASY”摩托车照片进行对比,二者均为座骑式摩托车,车头部分的转向体、车前盖、油箱三大部分的形状极为相似,各部分相对位置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由此各部分组合一体所形成的车头整体形状相近似;二者在车尾部分的车座、储物箱、尾灯、后车架、动力装置、排风管、车轮等各部分的相对位置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由此各部分所形成的整体形状相近似;将车头和车尾部分连为一体的车架造型也极相近似。二者不同之处在于:附件4的车头大灯和转向灯分别设置于车头转向体和车前盖上,“摩托车(二十九)”外观设计专利的车头大灯和转向灯分别设置于车头前盖和转向体上,二者大灯和转向灯的形状也不相同;二者车座的座面形状、尾灯、后车架形状有所不同,以及在侧边盖风口处的凹陷设计形状也存在差异。在进行相近似对比时,应重点考虑摩托车整体造型与各组成部分所形成的整体外观效果,而由上述对比可以得出二者无论在车头还是车尾以各组成部分所形成的整体外观效果上是相近似的,其前述不同之处,都属于局部设计的变化,并未对二者整体造型构成较大区别,其整体外观效果仍是相近似的,因此,“摩托车(二十九)”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4公开的摩托车的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在摩托车(二十九)”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摩托车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4776号无效决定。
光阳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776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院2004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时,上海嘉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陈述:“……我们不否认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只采用‘大方的可动EASY’这幅照片,这张照片是侧视图,不可能很清楚地表明从正视方向、后视方向的样子。……”。
以上事实,有“摩托车(二十九)”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第4776号无效决定、上海嘉陵公司提交的证据、光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判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是否相同和相近似时,应根据外观设计的具体对象,采用要部判断或者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但是这两种判断方法并非互相排斥。对于外观设计产品简单、消费者关注的设计要部明显的,一般可以采用要部判断的方法;对于外观设计产品复杂、消费者关注的设计要部较多的,一般可以先进行要部比较,再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不论采用何种判断方法,所使用的作为记载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的对比文件,必须清楚、完整地公开在先外观设计。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上海嘉陵公司提交的附件4中公开的“大方的可动EASY”摩托车的1幅照片作为在先外观设计与“摩托车(二十九)”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根据上海嘉陵公司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时的陈述,上海嘉陵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只采用上述的1幅照片,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该照片作为公开在先外观设计的对比文件并无不当。由于附件4中公开的这幅照片是摩托车一侧的照片,从该照片上不能观察到“大方的可动EASY”摩托车的正前方和正后方的形状,该幅照片未能清楚、完整地反映“大方的可动EASY”摩托车的整体外观设计,因此,仅以附件4公开的“大方的可动EASY”摩托车的1幅照片,不能对“摩托车(二十九)”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4公开的“大方的可动EASY”摩托车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作出准确判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作出决定是错误的。
由于上海嘉陵公司提交的附件4不能清楚、完整地反映在先外观设计,一审法院将“摩托车(二十九)”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4公开的“大方的可动EASY”摩托车照片进行对比已无必要,但一审法院采取先进行要部比较,再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对比方法并无不当。
上海嘉陵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上海嘉陵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刘辉
二ΟΟ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