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继实,女,满族,1931年7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晴冬园2楼1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念芸,女,汉族,1954年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晴冬园2楼1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念莼,女,汉族,1955年10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二条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念荀,女,汉族,1958年6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育慧里二区9号楼2门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纪贤,男,汉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6号楼203A。
上述五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君,男,汉族,1949年12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晴冬园2楼160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禹宾熙,社长。
委托代理人才让加,男,藏族,1964年3月8日出生,该出版社藏文室主任,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丙14楼406号。
委托代理人彭学云,男,藏族,1963年12月13日出生,该出版社高级编辑,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14号。
上诉人唐继实、张念芸、张念莼、张念荀、张纪贤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念芸以及上诉人唐继实、张念芸、张念莼、张念荀、张纪贤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君,被上诉人民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才让加、彭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57年12月,民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格西曲札藏文辞典》。该书藏文和汉文的版权页上均记载:翻译者法尊、张克强等;藏文和汉文的出版者前言中均记载:民族出版社约请法尊法师和张克强先生等对原文的编排次序做了彻底的整理,将全部词汇及注解译成汉文。
民族出版社与张克强从未就该书签订过图书出版合同。
1995年8月,民族出版社再版重印了该书。藏文版权页上记载:翻译者法尊、张克强等;但没有对应的汉文版权页。藏文和汉文的出版者前言中均记载:民族出版社约请法尊法师和张克强先生等对原文的编排次序做了彻底的整理,将全部词汇及注解译成汉文。该书中以汉文记载:1985年12月第1版,1995年8月北京第5次印刷;以藏文记载1957年12月第1版,1995年8月北京第5次印刷。该书共计437千字,其中汉字约20万字。
民族出版社主张,该书于1957年12月至1995年8月期间共印刷5次,至2002年全部发行完毕。
张克强于1989年病逝,其继承人为唐继实、张念芸、张念莼、张念荀、张继贤。
唐继实、张念芸、张念莼、张念荀、张继贤主张只发现了1995年8月第5次印刷的版本,不了解其他版本的情况。
2004年8月25日,民族出版社藏文室原副主任黄明信出具了说明该书编译经过的信函,称该书的翻译者为法尊法师、张克强、汤住心、胡继欧、杨德能、克主。
2006年9月14日,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民委)办公厅出具证明,认为该书是职务作品,该书的翻译者为法尊法师、张克强、汤住心、胡继欧、杨德能和克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向法尊法师、汤住心、胡继欧、杨德能、克主的继承人发出公告,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公告期满后法尊法师、汤住心、胡继欧、杨德能、克主的继承人未与法院联系参加本案诉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图书《格西曲札藏文辞典》(汉译本)的署名情况,应确认张克强是该书汉文部分的翻译者之一。唐继实、张念芸、张念莼、张念荀、张纪贤作为张克强的继承人,有权保护张克强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
涉案图书《格西曲札藏文辞典》(汉译本)是藏、汉文对照的图书,张克强是涉案图书汉文部分的翻译者之一。民族出版社在1995年8月再版重印该书时只有藏文版权页,没有对应的汉文版权页,虽与1957年12月印刷的版本不同,但鉴于藏文版权页上已载明翻译者为法尊、张克强等,仍可使相关读者知晓张克强是该书汉文部分的翻译者之一。故唐继实、张念芸、张念莼、张念荀、张纪贤关于民族出版社侵犯张克强署名权的主张缺乏依据。
法尊法师、汤住心、胡继欧、杨德能、克主的继承人在法院发出的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公告期满后,未与法院联系参加本案诉讼,故根据现有情况认定,涉案图书《格西曲札藏文辞典》(汉译本)的汉文部分的著作财产权利由张克强享有。
唐继实、张念芸、张念莼、张念荀、张纪贤作为张克强的继承人,依法享有涉案图书汉文部分的著作财产权。民族出版社于1995年8月再版重印该书,未向唐继实、张念芸、张念莼、张念荀、张纪贤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唐继实、张念芸、张念莼、张念荀、张纪贤享有的相应权利,民族出版社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情节确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民族出版社赔偿唐继实、张念芸、张念莼、张念荀、张纪贤经济损失一万元;(二)驳回唐继实、张念芸、张念莼、张念荀、张纪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唐继实、张念芸、张念莼、张念荀、张纪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均是:1、涉案图书无汉文版权页,使初学汉语或者藏语者不能得知张克强的汉文翻译作者的身份,损害了张克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关于民族出版社1995年再版重印涉案图书时未经许可删去1957年版汉文版权页的做法不构成侵犯署名权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未确认民族出版社的涉案行为侵犯张克强的署名权,故不支持我们的获酬权请求,不合逻辑。2、涉案图书的“出版”和历次重印,民族出版社均未通知译者及其合法继承人,亦未付分文报酬。即使不涉及署名侵权,不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仍属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民族出版社把1957年出版的老书作为1985年第一版的新书重印,且删去了汉文版权页,不但侵犯了译者的署名权,也欺骗了广大消费者。3、一审判决采用了未出具原件的黄明信先生的信函,对该信函作了不准确的解释,导致认定翻译者的范围不妥。民族出版社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57年12月,民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格西曲札藏文辞典》。该书的封面和书名页上以藏文和汉文注明:附汉文注解;藏文和汉文的版权页上均记载:翻译者法尊、张克强等;藏文和汉文的出版者前言中均记载:汉文的注解对于许多读者也是需要的,因此,民族出版社约请法尊法师和张克强先生等对原文的编排次序做了彻底的整理,将全部词汇及注解译成汉文。
民族出版社与张克强从未就该书签订过图书出版合同。
1995年8月,民族出版社再版重印了该书,在封面和书名页上以藏文和汉文注明:附汉文注解。藏文版权页上记载:翻译者法尊、张克强等;但没有对应的汉文版权页。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记载:格西曲札藏文辞典:藏、汉对照/格西曲吉札巴著;法尊等译-北京:民族出版社,1995.8重印;ISBN7-105-02504-2。藏文和汉文的出版者前言中均记载:汉文的注解对于许多读者也是需要的,因此,民族出版社约请法尊法师和张克强先生等对原文的编排次序做了彻底的整理,将全部词汇及注解译成汉文。1995年8月再版印刷《格西曲札藏文辞典》一书中以汉文记载:1985年12月第1版,1995年8月北京第5次印刷;以藏文记载1957年12月第1版,1995年8月北京第5次印刷。该书共计437千字,其中汉字约20万字。
民族出版社主张,《格西曲札藏文辞典》于1957年12月第1次印刷,印数为1—2000册;第2次印刷印数为2001—16000册;于1981年7月第3次印刷,印数为16001—26000册;于1990年12月第4次印刷,印数为26001—32000册;于1995年8月第5次印刷,印数为32001—42000册,至2002年全部发行完毕。
张克强于1989年病逝,其继承人为唐继实、张念芸、张念莼、张念荀、张继贤。
唐继实、张念芸、张念莼、张念荀、张继贤表示只发现了1995年8月第5次印刷的版本,不了解其他版本的情况。民族出版社认可1995年再版重印该书时未通知张克强的继承人,亦未支付报酬。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民族出版社出示了2004年8月25日民族出版社藏文室原副主任黄明信关于说明涉案图书编译经过的信函复印件,该函称:该书的编译者在1957年出版的涉案图书中“署名为:法尊法师、张克强等,这个‘等’字里包括胡继欧、杨德能、克主等辅助工作人员,汤住心由于其政治历史原因未参加署名”。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唐继实、张念芸、张念莼、张念荀、张继贤承认其持有该信函的原件,并认可民族出版社提供的复印件与其持有的原件一致。
2006年9月14日,国家民委办公厅出具证明,认为《格西曲札藏文辞典》一书是职务作品,该书的翻译者为法尊法师、张克强、汤住心、胡继欧、杨德能和克主。
唐继实、张念芸、张念莼、张念荀、张继贤主张该书的翻译者只有法尊法师和张克强,法尊法师、张克强、汤住心、胡继欧、杨德能、克主均已去世,除张克强外,不知道其他人有无继承人。
民族出版社认为该书的翻译者为法尊法师、张克强、汤住心、胡继欧、杨德能、克主,上述翻译者均已去世,除张克强外,不知道其他人有无继承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法尊法师、汤住心、胡继欧、杨德能、克主的继承人发出公告,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公告期满后法尊法师、汤住心、胡继欧、杨德能、克主的继承人未与一审法院联系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1985年1月31日发布、1985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792.2--85《普通图书著录规则》10.1.5.3条规定:著录各种著作方式的著者一般不宜超过四个。对于图书的校阅者、监修者、收藏者等,可著录于附注项。同一著作方式的责任者著录两个,如超过两个时,则著录一个,其后加“等”。2006年9月13日,新闻出版总署图书在版编目中心出具证明,称:同一著作方式的责任者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时,则只填写第一个责任者,其后用“等”字。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民族出版社在回答合议庭关于“为什么1995年版无汉文版权页?”的提问时,称“为了统一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我们只好采取这样技术上的处理。”
上述事实,有唐继实、张念芸、张念莼、张念荀、张继贤提交的1957年12月印刷的《格西曲札藏文辞典》一书、1995年8月印刷的《格西曲札藏文辞典》一书、新闻出版总署图书在版编目中心的证明,民族出版社提交的黄明信的函、国家民委办公厅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民族出版社在1995年8月再版重印涉案图书时未印刷汉文版权页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张克强署名权的侵犯。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本案中,张克强是涉案图书汉文翻译者之一,民族出版社在1995年再版重印该书时只保留1957年12月版本中的藏文版权页,未保留对应的汉文版权页,导致张克强作为汉文翻译者之一无法在汉文版权页的位置进行署名。民族出版社辩称其未保留汉文版权页的行为系为了遵守《普通图书著录规则》的规定,本院认为,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的规范使用与是否印制涉案图书汉文版权页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民族出版社以此为由未在《格西曲札藏文辞典》一书中印制汉文版权页有不妥之处。但是,鉴于1995年版藏文版权页上已表明“翻译者法尊、张克强等”,该书汉文出版前言中也作出了“民族出版社约请法尊法师和张克强先生等对原文的编排次序做了彻底的整理,将全部词汇及注解译成汉文”的说明,可以看出1995年版《格西曲札藏文辞典》一书明确表明了张克强系涉案图书汉文翻译者的作者身份,因此,民族出版社未印刷汉文版权页的行为不足以构成对张克强署名权的侵犯。上诉人唐继实、张念芸、张念莼、张念荀、张继贤关于民族出版社侵犯张克强的署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图书的汉文部分的著作财产权利应由张克强享有,作为张克强的继承人,唐继实、张念芸、张念莼、张念荀、张继贤继受取得涉案图书的汉文部分的著作财产权。民族出版社于1995年8月再版重印该书,未向唐继实、张念芸、张念莼、张念荀、张纪贤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唐继实、张念芸、张念莼、张念荀、张纪贤享有的相应权利,民族出版社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是正确的。
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明确认可民族出版社提供的黄明信先生的信函复印件与上诉人持有的该信函的原件相符,故一审法院对该信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等”字的内容的表述与该信函的实际内容有出入,但此节并不影响上诉人就涉案图书的汉文部分主张并行使著作财产权利。
关于唐继实、张念芸、张念莼、张念荀、张纪贤上诉所提民族出版社把1957年出版的老书作为1985年第一版的新书重印一节,根据1995年8月版本中以汉文和藏文分别记载的版次内容,同时考虑到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并未发现民族出版社出版过其它版本,本院认定,1995年8月版本中以汉文记载的“1985年12月第1版”属于笔误。上诉人关于民族出版社把1957年出版的老书作为1985年第一版的新书重印,亦构成对译者张克强的署名权的侵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元,由唐继实、张念芸、张念莼、张念荀、张纪贤负担三百一十元(已交纳),由民族出版社负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唐继实、张念芸、张念莼、张念荀、张纪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ΟΟ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