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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高民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

2003年04月16日 来源:媒体公开报道 字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生,男,汉族,50岁,民主与法制社摄影记者,住北京市崇文区火桥北里4-3-14号。

委托代理人王绥安,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居湘,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华,男,汉族,49岁,北京大众红星摄影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三区8栋203号。

上诉人张瑞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5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瑞生及委托代理人李居湘、被上诉人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6年9月下旬,张瑞生曾去九寨沟采访并拍摄照片。1997年11月上旬,张瑞生曾去黄河壶口瀑布拍摄照片。2000年6月22日,张瑞生向邵华交付11张120反转(6x7)摄影底片,邵华为张瑞生开具了收条。该收条没有载明11张底片的具体内容。本案中张瑞生主张其向邵华交付的11张底片被邵华丢失,应由邵华赔偿其每张底片800元的经济损失。而邵华在举证期间即提交了11张底片,并提出可以返还给张瑞生。但张瑞生认为邵华提交的11张底片不是其向邵华提供的底片。在此情况下,张瑞生作为原告,对于其向邵华交付的11张底片的具体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即张瑞生应该举证证明其向邵华交付的11张底片的具体内容,如拍摄地点、所用胶片品种及各拍摄地点的具体底片数量等,但张瑞生对此没有举证证明。鉴于被告邵华已经提交了11张底片,张瑞生不能举证证明这11张底片不是其向邵华交付的;故在邵华可以向张瑞生返还11张底片的情况下,对张瑞生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瑞生的诉讼请求。

张瑞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还底片时,被上诉人表示底片己经丢失,并曾口头同意赔偿;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11张底片即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之物,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11张底片,是否原来的底片,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地认为证人姜平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纳,是没有根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11张底片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底片的具体区别可以从所用胶片品种、各景点拍摄数量、拍摄时间以及摄影水平等四个方面看出。上诉人张瑞生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800元;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邵华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2日,张瑞生向邵华交付11张120反转(6x7)摄影底片,用于出版挂历;邵华为张瑞生开具了收条。该收条没有载明11张底片的具体内容。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民主与法制社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张瑞生曾于1996年9月去四川省九寨沟、黄龙拍摄照片;2000年6月以前未曾再去四川省出差,也从未休过年假,病事假未连续超过三天。

证人姜平到庭作证,陈述了目睹张瑞生将11张底片交付邵华的简要经过。在辨认了在案底片后,姜平认为,从摄影水平来说在案底片不是张瑞生的作品。

以上事实有邵华提交的11张120反转底片、邵华为张瑞生开具的收条、民主与法制社的书面证明、证人姜平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瑞生将自己创作的摄影作品底片交付邵华为商业使用,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因未能履行而解除的,张瑞生有权请求邵华返还底片。张瑞生主张邵华提交的11张底片不是其向邵华提供的底片,对此应负举证责任。而张瑞生提交的收条上仅有底片为120反转(6x7)、数量为11张的记载,张瑞生虽在上诉状中对底片内容提出了主张,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民主与法制社出具的证明不能说明张瑞生业余时间的外出状况,姜平的证言虽然指邵华所提交的底片不是张瑞生的原作,但缺乏其他证据从旁佐证,不能达到证明要求。一审法院认为应由张瑞生承担举证责任,且张瑞生不能证明其主张,因而对张瑞生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瑞生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程序上亦无违法之处,张瑞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张瑞生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张瑞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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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张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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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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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李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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